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弘
代 理 人 徐正坤
律師
代 理 人 林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陳世英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江國星
相 對 人 江金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國星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合
計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
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
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
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就相對人江國星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對江國星
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對江國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另就相對人程國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江金鎮部分,聲請人
已取得勝訴判決並業已確定。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暨其確定明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
第126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2號、100年度聲字第2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聲字第19號及本院99年度司全
聲字第213號、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就相對人江國星部分,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江國星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江國星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就相對人程國公司、江金鎮部分,倘聲請人所述為真
,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則
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
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
人程國公司、江金鎮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