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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 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已推選洪崇文為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恭華變更登記為洪 崇文,有卷附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 然而,依聲請人所提信封影本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之收件人觀之,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寄送於相對 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恭華之戶籍地址,並由黃恭華於同年5月27 日收受,而並未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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