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
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一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
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等情,
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已推選洪崇文為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恭華變更登記為洪
崇文,有卷附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
然而,依聲請人所提信封影本
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之收件人觀之,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寄送於相對
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恭華之戶籍地址,並由黃恭華於同年5月27
日收受,而並未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按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未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