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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裁定事件業已確定 ,嗣經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債權憑證 、臺北縣政府函、本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公司」之組織在實體法上雖為法人而得為權利主體,惟 實際上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以,通知 解散之公司行使權利,自應送達於實際負責清算事務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4 月19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於99年12月8 日經股東會選任高大鈞為清算人 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司字第486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應以高大鈞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董事林佳和、謝岳修、劉憬尉 。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鑫格股份 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寄送至林佳和、謝岳修、劉憬 尉、楊正喜之住居所,惟並未另對清算人高大鈞寄送,顯然 應認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 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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