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票裁定事件業已確定
,
嗣經
強制執行而取得
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債權憑證
、臺北縣政府函、本院
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公司」之組織在實體法上雖為法人而得為權利主體,
惟
實際上仍須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是以,通知
解散之公司行使權利,自應送達於實際負責清算事務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
經查,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4 月19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於99年12月8 日經股東會選任高大鈞為清算人
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司字第486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應以高大鈞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原董事林佳和、謝岳修、劉憬尉
。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鑫格股份
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寄送至林佳和、謝岳修、劉憬
尉、楊正喜之
住居所,惟並未另對清算人高大鈞寄送,顯然
應認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相對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
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
適法,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