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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華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梅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文秀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秀寄發催告清償積 欠款項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設籍新址為送達,尚難逕 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 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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