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華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文秀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秀寄發催告清償積
欠款項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
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
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設籍新址為送達,尚難逕
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
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