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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瑞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貞 相 對 人 洪嘉靖即海月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9萬5,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1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84號、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81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6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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