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鈴枝
相 對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提存事件,
經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撤銷假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
人限期起訴請求,相對人
迄未起訴請求等語,
爰依法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
決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
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
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