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鴻
蕭琬穎
相 對 人 蕭家鴻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敏莉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豈意有限公司
(下稱豈意公司)及劉敏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
對相對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及蕭
家鴻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馥媺
公司及蕭家鴻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民
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
度存字第5811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418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馥媺
公司及蕭家鴻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另相對人豈意公司及劉敏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