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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鴻       蕭琬穎 相 對 人 蕭家鴻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敏莉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豈意有限公司 (下稱豈意公司)及劉敏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 對相對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及蕭 家鴻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馥媺 公司及蕭家鴻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 度存字第5811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418號事件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馥媺 公司及蕭家鴻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豈意公司及劉敏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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