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鴻
蕭琬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
度存字第5812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418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