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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鴻       蕭琬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 度存字第5812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418號事件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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