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逢賢
相 對 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
承攬
天母星鑽修建統包工程中之「金屬鋁板工程」(
系爭工程),
因相對人自身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雙方於99年7月20
日簽訂終止契約,同日與
第三人太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太
福公司)簽訂讓與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將系爭工程轉由太福
公司繼續完成,三方於99年7月20日簽訂善後協議書。因相
對人於工程承攬時,已先行向聲請人請領預付款新臺幣(下
同)261萬元,由於太福公司發函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保留款
204萬3,223元,未由相對人所請領款項予予扣除,故相對人
尚須退還溢領之工程款56萬6,777元,為慎重起見,聲請人
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上開情事,
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
,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2」郵寄,經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當時
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元洪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
院於100年7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意思
表示文件寄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文件,及無法
通知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於100年8月24日(收文日期)具狀
陳報已將意思表示文件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元洪之
戶籍地,並附具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所欲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之,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