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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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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相 對 人 三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相 對 人 廖健男律師即曹素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號、97年 度裁全字第247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431號、97年度司字第688號及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及執行 完畢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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