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相 對 人 三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相 對 人 廖健男律師即曹素芬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號、97年
度裁全字第247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431號、97年度司字第688號及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及執行
完畢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