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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萬2,000元,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 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98年度存字第 1174號及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 聲請人係就其對相對人之33萬4,000元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第一項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3萬4,000元, 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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