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虹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萬2,000元,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業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
限之司法資源。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
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98年度存字第
1174號及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
聲請人係就其對相對人之33萬4,000元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
嗣經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第一項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3萬4,000元,
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
執行名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