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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相 對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計算式:56,440元+9,900元+209,660元= 276,0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277,078元【計 算式:276,000元+1,078元=277,078元】。 ㈡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276,000 元。 ㈢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7,920元及340,080元 。 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 費487,920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訴訟費用277,0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 55,416元【計算式:277,078元1/5=55,4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221,662元【計算式:277,078元 -55,416元=221,66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276,00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487,920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340,080元,由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487,92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1,307,256元【計算式:55,416元+276,000元+487,920元 +487,920元=1,307,25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1,251,840元【計算式:276,000元+487,920元+487,920 元=1,251,840元】,餘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16元【計 算式:1,307,256元-1,251,840元=55,416元】整,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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