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瑞
相 對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計算式:56,440元+9,900元+209,660元=
276,0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277,078元【計
算式:276,000元+1,078元=277,078元】。
㈡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276,000
元。
㈢
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7,920元及340,080元
。
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
費487,920元。
四、是依
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訴訟費用277,0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
55,416元【計算式:277,078元1/5=55,4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221,662元【計算式:277,078元
-55,416元=221,66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276,00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487,920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340,080元,由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487,92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1,307,256元【計算式:55,416元+276,000元+487,920元
+487,920元=1,307,25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1,251,840元【計算式:276,000元+487,920元+487,920
元=1,251,840元】,餘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16元【計
算式:1,307,256元-1,251,840元=55,416元】整,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