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
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
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
明。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1,577,8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3,904元,並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
求之金額至10,20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1,848元。
依
上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056元【計算式:
113,904元-101,848元=12,056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之。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484,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626
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379,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993
元。同理,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33元【計算式:
23,626元-21,993元=1,633元】,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之。
㈢承上,減縮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484,781元-
1,379,781元=105,000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
96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
1,048元【計算式:101,848元(105,000元10,207,296
元)=1,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即891元【計算式:1,048元17/20=
891元】,餘157元【計算式:1,048元-891元=157元】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然而,相對人亦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
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722,51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1,140
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㈤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復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
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26,002元及127,131元。
㈥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即218,173元【計算式:101,848元(8,722,515元
10,207,296元)(第一審)+131,140元(第二審)=
87,033元(第一審)+131,140元(第二審)=218,173元】
,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即21,817元【
計算式:218,173元1/10=21,817元】,餘196,356元【計
算式:218,173元-21,817元=196,356元】由得捷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關於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35,760元【計
算式:(101,848元-1,048元-218,173元)(第一審)+
21,993元(第二審)=13,767元(第一審)+21,993元(第
二審)=35,760元】,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即26,002元及127,131元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
自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149,839元【計算式:891元+21,817元+127,131元=
149,839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58,271元【計算式:
131,140元+127,131元=258,271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
求償108,432元【計算式:258,271元-149,839元=108,432元
】,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
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