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大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照惠
相 對 人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宜靜原名沈淑惠.
人
相 對 人 許進統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14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
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95,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