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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珠 相 對 人 柯小珠       吳錦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旭 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 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 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 9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鈞院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號、99年度存 字第303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23 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柯小珠聲請執行,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 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旭昇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法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 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為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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