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珠
相 對 人 柯小珠
吳錦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旭
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
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
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
9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鈞院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號、99年度存
字第303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23
號卷宗
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柯小珠聲請執行,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
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旭昇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
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法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
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為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