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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眾味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洋慶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已就相對人 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寄 送而招領逾期,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為證,惟聲請人未另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 齊龍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 亦未提出無法送達林齊龍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10 0 年8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上開無 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 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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