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眾味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洋慶企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已就相對人
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寄
送而招領逾期,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惟聲請人未另寄送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
齊龍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
亦未提出無法送達林齊龍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10
0 年8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
上開無
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
迄未補正。從而,尚
難認本件聲
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