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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麗卿 人 相 對 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 叁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 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麗卿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茂公司)、陳文傑連帶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125元,應由相對人莊麗卿賠償十分之九即3 萬4,313元(計算式:38,125×0.9=34,313、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3,812元(計算式:38,125-34,313=3,812)應由 相對人康茂公司及陳文傑連帶賠償,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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