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麗卿
人
相 對 人 陳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
叁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
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麗卿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茂公司)、陳文傑連帶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125元,應由相對人莊麗卿賠償十分之九即3
萬4,313元(計算式:38,125×0.9=34,313、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3,812元(計算式:38,125-34,313=3,812)應由
相對人康茂公司及陳文傑連帶賠償,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