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惠珍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
非訴訟費用。由此可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於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
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或並非因該案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共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及
閱
卷費用398元【計算式:18元+294元+86元=398元】,合計
為32,781元【計算式:32,383元+398元=32,781元】。是依
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2,781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6,391元【計算式:32,781元2=
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6,390元【計算式
:32,781元-16,391元=16,39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16,391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預
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6,391元【計算式:16,391元-0元=16,391元】整,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3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
1584號(宣股)第二次更正後費用計算書
所載編號5即100年8
月22日抄錄費110元,核非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
用,茲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