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林文昭
相 對 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皓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
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3,390元(計算式:7,930+5,460=
13,390),依
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39元(計算式
:13,390×69%=9,2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
,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
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