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倍益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舟公司)間之租賃期限業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31日屆滿,因相對人信舟公司遲不取回租賃物,聲請人遂
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40號
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相對人於
上開
期限內取回租賃物,逾期聲請將以廢棄物處理。
詎上開存證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信舟公司業於99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099373626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
清算人,
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信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再者,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信舟公司取回租賃物
,對相對人信舟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僅向信舟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2段137號1樓」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
因相對人信舟公司已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
尚未向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萬發、謝志鴻、羅文星之戶
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信舟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