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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中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喬心 相 對 人 鄭維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免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含歷審卷)、98 年度司執字第8112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98年 度存字第3464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720 號(含歷審卷)事 件卷宗,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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