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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百利通亞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陶晶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66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34號、96年度存 字第56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52號、96年度移調字第1096 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979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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