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百利通亞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陶晶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明
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66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及本院
民事庭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34號、96年度存
字第56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52號、96年度移調字第1096
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979號事件卷宗審核,
兩造間之
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