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佳玲
相 對 人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315,00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事庭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99年度裁全字第
1379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聲字第462 號卷宗審核,
經
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