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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玲 相 對 人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315,00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99年度裁全字第 1379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聲字第462 號卷宗審核,經 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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