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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相 對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裁定業經廢棄確 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及其歷審卷、99 年度訴字第21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 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7 號廢棄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7 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 031847號函(含職務報告)及文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函之收件 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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