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坊
相 對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裁定業經廢棄確
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及其歷審卷、99
年度訴字第21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
卷宗,本件
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7
號廢棄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受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7
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
031847號函(含職務報告)及文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函之收件
紀錄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