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高麗香
翁禮勝
翁賜彬
翁賜信
翁賜賢
翁智慧
相 對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整及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51,000元整,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旋就本件假扣押
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6656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相對人
之起訴及
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
審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3、2724
號、96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98年
度司執字第96022號、96年度訴字第7609號及99年度北簡字
第1665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
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受
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