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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高麗香       翁禮勝       翁賜彬       翁賜信       翁賜賢       翁智慧 相 對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整及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51,000元整,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 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6656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 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3、2724 號、96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98年 度司執字第96022號、96年度訴字第7609號及99年度北簡字 第1665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 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 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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