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榮昌
代 理 人 詹順貴
律師
相 對 人 裕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29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
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9,511元。依
上開判決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3,170元(計算式:39,511×
1/3=13,170(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