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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偉峯 相 對 人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敬  原住同上.       羅慶瑛  原住同上.       有傑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台 相 對 人 林能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       羅慶瑛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 第7177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2805號提存1,0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77號、97年度存字第 2805號、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事 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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