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偉峯
相 對 人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敬 原住同上.
羅慶瑛 原住同上.
有傑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台
相 對 人 林能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
羅慶瑛 原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
第7177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2805號提存1,0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77號、97年度存字第
2805號、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事
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