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秉勳
相 對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整肆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肆佰壹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8號、
100年度全字第17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及100年度
司聲字第121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且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