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禾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成
相 對 人 台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97年度存字
第41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95號、98年度訴字第10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