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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禾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相 對 人 台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97年度存字 第41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95號、98年度訴字第10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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