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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回 相 對 人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高大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 97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0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 關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 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 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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