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回
相 對 人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大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
97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0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
關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
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
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