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昶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岸 相 對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 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10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6,728 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9,081元(19,2 16+9,865 )、證 人旅費為530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303元 ,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 訴,聲請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不利部分 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4 2,050 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並應再返 還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2,685 元。 四、次查本件先行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之797,303 元 (47,303+750,000),其訴訟費用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裁 判,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178 元【(797, 303/2,886,728 )X29,611 =8,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為2,045 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即為6,133 元(8,178-2,045 )。則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為24,3 53元【〈(29,611-8,178)+ (32,685)〉X45 %=24,353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9,765元。相對人負擔部分合計即 為26,398元(2,045+24,353=306,208 ),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