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昶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岸
相 對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
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106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6,728 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9,081元(19,2 16+9,865 )、證
人旅費為530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303元
,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而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
訴,聲請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對不利部分
未上訴,已告確定) ,
並聲明: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4
2,050 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並應再返
還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2,685
元。
四、次查
本件先行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之797,303 元
(47,303+750,000),其訴訟費用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裁
判,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178 元【(797,
303/2,886,728 )X29,611 =8,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為2,045 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即為6,133 元(8,178-2,045 )。則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為24,3
53元【〈(29,611-8,178)+ (32,685)〉X45 %=24,353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9,765元。相對人負擔部分合計即
為26,398元(2,045+24,353=306,208 ),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