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鄒緒禓
相 對 人 陳姵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金鵲之
遺產
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
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號、94年度
裁全字第110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6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114號及98年度財管字第8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
訛,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
拍賣並分配終結在案,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