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緒禓 相 對 人 陳姵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金鵲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 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號、94年度 裁全字第110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6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114號及98年度財管字第8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拍賣並分配終結在案,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