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顯宗
相 對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相 對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
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
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㈢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旭田實業有限公
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餘由柳久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
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908元。
(二)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44,862元及43,882
元。另聲請人亦支出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5,000元,
相對人則支出鑑定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
計為139,274元【計算式:44,862元+43,882元+5,000元
+45,000元+530元=139,274元】。
(三)再查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
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4,862元。
(四)是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
訟費用29,908元由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即29,310元【計算式:29,908元98%=29,3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98元【計算式:29,908元
-29,310元=59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惟第一審關
於命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9,310
元,為上級審所廢棄。
(五)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即29,3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274元由旭田
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即
151,726元【計算式:(29,310元+139,274元)9/10=
168,584元9/10=151,726元】,餘16,858元【計算式:
168,584元-151,726元=16,858元】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六)復查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並未主張及
釋明其就該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
律之特別規定,是依
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
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5,863元
【計算式:151,726元2=75,863元】。
(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44,862元由
上
訴人即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
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0,725元【計算式:75,863元+44,862元=
120,72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89,274元【計算
式:43,882元+530元+44,862元=89,274元】,餘
31,451元【計算式:120,725元-89,274元=31,451元】
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51元整,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75,863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
,餘75,863元【計算式:75,863元-0元=75,863元】則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863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