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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相 對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相 對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 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 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㈢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旭田實業有限公 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餘由柳久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 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908元。 (二)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44,862元及43,882 元。另聲請人亦支出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5,000元, 相對人則支出鑑定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 計為139,274元【計算式:44,862元+43,882元+5,000元 +45,000元+530元=139,274元】。 (三)再查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 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4,862元。 (四)是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 訟費用29,908元由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即29,310元【計算式:29,908元98%=29,3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98元【計算式:29,908元 -29,310元=59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關 於命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9,310 元,為上級審所廢棄。 (五)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即29,3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274元由旭田 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即 151,726元【計算式:(29,310元+139,274元)9/10= 168,584元9/10=151,726元】,餘16,858元【計算式: 168,584元-151,726元=16,858元】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六)復查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並未主張及 釋明其就該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 律之特別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 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5,863元 【計算式:151,726元2=75,863元】。 (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44,862元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0,725元【計算式:75,863元+44,862元= 120,72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89,274元【計算 式:43,882元+530元+44,862元=89,274元】,餘 31,451元【計算式:120,725元-89,274元=31,451元】 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51元整,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75,863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 ,餘75,863元【計算式:75,863元-0元=75,863元】則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863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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