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日寶
相 對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
1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7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其中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其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275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4,913元、證人旅費
4,306元,合計為62,494元(計算式:23,275+34,913+
4,306=62,494)。依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訴訟判決
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494元(
計算式:62,494×92%=57,494(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