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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日寶 相 對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 1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其中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275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4,913元、證人旅費 4,306元,合計為62,494元(計算式:23,275+34,913+ 4,306=62,494)。依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訴訟判決 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494元( 計算式:62,494×92%=57,494(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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