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張和宗
相 對 人 葉立芳
錢振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
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惟依該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未載明
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提存事件等案號,按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
,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因未載明案號,而使相對人無
從得知行使權利之事件,致相對人無從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
行使權利,亦不符催告之要件。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