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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相 對 人 葉立芳       錢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 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未載明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提存事件等案號,按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 ,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因未載明案號,而使相對人無 從得知行使權利之事件,致相對人無從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 行使權利,亦不符催告之要件。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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