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沛鑫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堯
相 對 人 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即陳章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9,000元,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722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4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