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相 對 人 廖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
棄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定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旋就本件假
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及
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判決
暨其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8號、97
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及100年度
訴字第106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相對人既就本
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
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