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伊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梅珠
相 對 人 黃鈺棻原名:黃招.
賴雪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66萬7,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7號、97年度存字
第610號、97年度執全字第373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