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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伊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梅珠 相 對 人 黃鈺棻原名:黃招.       賴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66萬7,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7號、97年度存字 第610號、97年度執全字第373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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