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員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淇
相 對 人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
損害
賠償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
、
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42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事件卷宗審核,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惟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
駁回
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既經判決確定未受損害,按諸
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