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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員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相 對 人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42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事件卷宗審核,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既經判決確定未受損害,按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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