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凌中
相 對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
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
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