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襄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鄭瑞珠
人 159.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整,准予
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
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事件卷宗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
、99年度存字第2345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
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
聲請人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曹鄭瑞珠於收受
聲請人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428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85056號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
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所卷附之
執行名
義(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此屬於
首
揭後段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
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