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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鄭瑞珠 人           159.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整,准予 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 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事件卷宗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 、99年度存字第2345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 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 聲請人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曹鄭瑞珠於收受 聲請人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428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85056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所卷附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此屬於首 揭後段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 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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