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連生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5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
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
提存費500元及假
扣押
執行費4萬8,902元部分,因
非屬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
爰不予
列入計算,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