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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生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5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假 扣押執行費4萬8,902元部分,因非屬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 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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