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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長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長 相 對 人 葉湘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6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及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41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023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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