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61,501元整為
擔保金,而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書(以上均為
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於訴訟終結後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
於訴訟中之陳報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為送達,且由一不明人士簽收,並未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8號1樓」及其法定
代理人侯
美妗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為送達。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上
開送達地址,按該址現為安親班托兒所,據所長告知並未有
相對人公司之設置,亦未收受案內掛號文書。準此,應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