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鑾卿
人
相 對 人 陳惠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宏欣清潔有限
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賴鑾卿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3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24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08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
件供擔保人係聲請人宏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
聲請人賴鑾卿並
非供擔保人,是聲請人賴鑾卿聲請返還提存
物,即非
適格之
當事人,自不應准許。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宏欣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