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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鑾卿 人 相 對 人 陳惠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宏欣清潔有限 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賴鑾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3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24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08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 件供擔保人係聲請人宏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 聲請人賴鑾卿並非供擔保人,是聲請人賴鑾卿聲請返還提存 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應准許。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宏欣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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