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芳賓
相 對 人 南海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
及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19號、98年度裁全字
第6882號(含執全卷)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