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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相 對 人 葉立芳       錢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 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96年度存 字第573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82號及98年度訴字第941號 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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