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張和宗
相 對 人 葉立芳
錢振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
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96年度存
字第573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82號及98年度訴字第941號
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