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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新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翔 代 理 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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