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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李新興律師 相 對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本息、上 訴人詹琨琦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詹琨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 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千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部分,由 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七 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命其返還上訴人千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其利息,(二)駁回上 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聲明,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叁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 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同法第395條第2 項及第77之15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 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 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16,450元,及郵票 費680元,合計為317,130元【計算式:316,450元+680元 =317,130元】。 (二)惟查被告即聲請人及被告詹琨琦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並由聲請人支出裁判費397,764元及證人旅 費3,982元【計算式:1,650元+2,332元=3,982元】,合 計為401,746元【計算式:397,764元+3,982元=401,746 元】。 (三)就未上訴部分即命被告江柔儀給付之部分,應已於第一審 確定之。惟該部分並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四)又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返 還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依首揭規定,不徵收裁判費。 (五)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皆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 108,271元及387,204元【計算式:302,988元+84,216元 =387,204元】,合計為495,475元【計算式:108,271元 +387,204元=495,475元】。 (六)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14,351元【計 算式:317,130元+401,746元+495,475元=1,214,351元 】,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即485,740元【計 算式:1,214,351元2/5=48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餘728,611元【計算式:1,214,351元- 485,740元=728,61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七)另就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查無經該審級 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該審 級核定其數額之裁定,惟迄未見復。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 ,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728,611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04,334元【計算式 :317,130元+387,204元=704,334元】,餘24,277元【計 算式:728,611元-704,334元=24,277元】則皆由聲請人所 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24,27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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