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健智
相 對 人 任凱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萬叁仟壹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6 號
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
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1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2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
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6 號(含歷審卷
)、99年度存字第2689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事件卷
宗,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